凯发k8官网登录vip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各大企业: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政务服务领域电子印章应用和管理,更好支撑政务服务高效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716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基于可信密码技术生成身份标识,图形外观符合《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0〕64号)规范,以电子数据图形表现的印章。
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福建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上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使用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合法有效。法律法规明确电子印章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电子公章是指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务服务涉及的各级国家机关、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和接受政务服务的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机构)〕的法定名称章,以及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和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证照、公文、审验、合同、财务、等相关业务使用)的电子化形式。
电子职务章是指单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授权委托人等人员用于单位(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
第四条福建省电子印章公共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共管理印章系统)是为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提供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使用管理等服务的电子印章系统。公共管理印章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统一电子印章标准规范进行管理。公共管理印章系统应当选择具有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对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的数字证书互信互认平台,提供数字证书的互信互认功能。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原则上不再新建电子印章系统,确有需要的应当向省数据管理局提出申请。已建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与公共管理印章系统进行对接,实现互通互认。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电子印章的应用管理可参照国家机关执行,鼓励全省水务、电力、燃气、通信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金融、物流、文化、旅游等行业在提供增值服务过程中应用电子印章。
第五条为本省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领域电子印章服务的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建立电子印章系统,可申请入驻公共管理印章系统,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服务。电子印章系统应当选择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省数据管理局负责统筹公共管理印章系统的规划建设,明确公共管理印章系统技术规范标准,对入驻公共管理印章系统的电子印章服务机构实施规范管理。
省公安厅负责提供福建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内的印章编号、印模等数据的核查服务接口共享,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电子印章领域违法犯罪活动。
省级各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负责推动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务服务系统与公共管理印章系统对接,开展电子印章应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电子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电子印章规范管理。
第七条申请制作电子印章的单位(机构),应当向电子印章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申报信息。
电子印章服务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身份、申请内容、数字证书、印模信息等进行一致性、准确性审查,审查通过后为申请单位制作电子印章。未通过审查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并指导申请人重新提交申请。
第八条电子印章的数据格式应遵循国家电子印章数据格式规范标准,电子印章有效期与所绑定数字证书有效期应当保持一致。
电子印章服务机构应当将电子印章制作信息和档案材料永久保存,以备查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电子印章服务机构应当在电子印章服务有效期截止前30个自然日以事先约定方式提醒持有人,持有人按规范主动提交延续申请。
第十条本省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可使用电子印章对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件进行签章。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不得拒绝电子印章的使用。法律法规明确电子印章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电子印章的使用审批流程应当参照实物印章的使用审批流程,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签章。严禁不按照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三条电子印章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其电子印章,并参照实物印章管理要求进行管理。电子印章持有人知悉电子印章发生、丢失等失控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印章。电子印章服务机构通过公共管理印章系统等途径公示电子印章相关状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印章持有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电子印章,原有电子印章予以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印章持有人应当持合法的证明材料,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向电子印章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电子印章:
第十五条电子印章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的安全,并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的用户信息依法保密。
第十六条电子印章系统应当建立可靠的数据存储、备份、恢复、审计等机制,建设具备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含)以上要求以及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含)以上要求。
第十八条电子印章持有人因不遵守本办法规定,导致电子印章出现被盗用、冒用、失效等情况,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对伪造、变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或者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申请电子印章,以及违法泄露、篡改或损毁用户电子印章数据信息等行为,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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